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第14批5件指導性,其中民告官《王明德訴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為維護者的合法權益,筑起了又一道堅實的屏障。
案情回顧
2013年3月18日,四川嘉寶資產(chǎn)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以下簡稱峨眉山分公司)職工王雷兵,因駕駛摩托車倒地翻覆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駕駛摩托車倒地翻覆的原因無法查實,交警大隊于同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峨眉山市大轉(zhuǎn)盤至小轉(zhuǎn)盤方向行駛。1時20分許,當該車行至省道S306線29.3公里處駛?cè)氲缆酚覀?cè)與隔離帶邊緣相擦掛,翻覆于隔離帶內(nèi),造成車輛受損、王雷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峨眉山分公司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樂山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并同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jù)。樂山人社局則以交通管理部門尚未對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為由,作出《工傷認定時限中止通知書》,并送達給了申請工傷認定的王雷兵之父王明德和眉山分公司。
2013年6月24日,王雷兵之父王明德,向樂山人社局提交了《恢復工傷認定申請書》,要求其恢復對王雷兵的工傷認定。因樂山人社局未恢復對王雷兵工傷認定程序,王明德作為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樂山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時限中止通知》。
裁判結(jié)果
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判決,撤銷樂山人社局的《中止通知》。一審宣判后,樂山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樂山人社局申請撤回上訴,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自愿申請撤回上訴,屬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規(guī)定,遂裁定準許樂山市人社局撤回上訴?,F(xiàn)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這意味著樂山人社局對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認定工傷的程序啟動。
爭議焦點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
焦點一:關于《中止通知》是否屬于可訴行政行為問題
法院認為,樂山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屬于工傷認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不涉及終局性問題,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zhì)影響的,屬于不成熟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但如果該程序性行政行為具有終局性,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質(zhì)影響,并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的,則屬于可訴行政行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雖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diào)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jié)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但是,在現(xiàn)實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確實無法查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對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條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diào)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span>
就本案而言,交警大隊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據(jù)所調(diào)查的事故情況,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jīng)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就事故作出的結(jié)論,也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決定需要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jié)論”。除非出現(xiàn)新事實或者法定理由,否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會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結(jié)論。而本案被告樂山人社局在峨眉山分公司申請認定工傷時已經(jīng)提交了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情況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王明德起訴之日,樂山人社局仍以工傷認定處于中止中為由,拒絕恢復對王雷兵死亡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程序。由此可見,雖然樂山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是工傷認定中的一種程序性行為,但該行為將導致原告王明德的合法權益長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濟,直接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質(zhì)影響,并且原告也無法通過對相關實體性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以獲得救濟。因此,樂山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屬于可訴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焦點二:關于《中止通知》應否予以撤銷問題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jié)論為依據(jù)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jié)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jīng)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也就是說,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時,并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所規(guī)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決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作出《中止通知》屬于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決生效后,樂山人社局對涉案職工認定工傷的程序即應予以恢復。
最高法院將本案作為指導案例發(fā)布,目的在于明確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chǎn)權等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chǎn)生明顯的實際影響,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而針對該程序性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有利于通過司法審查加強對行政權力行使的監(jiān)督,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不作為、亂作為,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