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勇峰入職10天被辭退,隨后他申請維權。不料,其請求事項被仲裁駁回。提起訴訟后,一審法院支持了他的主張,但在單位上訴后,二審法院近日卻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聶勇峰敗訴了,他很疑惑:“我這起案件一波三折,輸了又贏,贏后再輸,難道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勝任工作就能辭退員工嗎?”
【基本案情】
投標方案不符合要求
員工入職10天被辭退
去年春節(jié)后,經(jīng)過幾輪面試,聶勇峰被屾遠工程公司聘用,并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入職。其崗位主要職責是起草項目投標書。
上班當日,公司與聶勇峰簽訂一年固定期限合同,約定其試用期為一個月,試用期間的工資為1萬元。上班第一天,公司即安排他為A工程項目起草投標方案。
幾天后,他將方案交給了經(jīng)理。
當年4月7日,他接到公司口頭通知:投標方案不符合要求。因其不符合公司錄用條件,從4月11日起解除其勞動合同。
入職10天即被辭退,聶勇峰心里很不舒服。他到醫(yī)院看病,病休證明開到4月30日。
隨后,他申請了仲裁,請求仲裁委確認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屾遠工程公司與其存在,同時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期間的病假工資。
仲裁委審理后,駁回了他的請求。
聶勇峰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主張得到全部支持。
屾遠工程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近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雙方于2015年4月11日至4月30日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官說法】
不能提交完整有效標書
證明試用期內不勝任工作
案件終審后,記者采訪了審理本案的法官。法官認為,這起勞動爭議的焦點是屾遠工程公司以聶勇峰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且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辭退是否違法。
法官認為,《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guī)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該法第39條第一款還規(guī)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聶勇峰認為單位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自己所在崗位的錄用條件,也未證明具體工作要求,所以,公司辭退他無事實依據(jù)。而屾遠工程公司則主張聶勇峰入職后,雖然提交了A工程項目的投標方案,但只是部分內容,未形成一個完整的標書,且與公司布置的要求明顯不符。
庭審時,聶勇峰也認可其未按領導要求對該標書進行修改,致使此項投標工作拖延,造成公司未能按時參與A工程項目的投標。法官認為,由于聶勇峰未按公司要求完成起草標書的任務,所以,二審法院認定屾遠工程公司以不符合錄用條件且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在試用期內與聶勇峰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并無不當,遂作出上述判決。
結合本案實際,法官提示,用人單位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有證據(jù)證明該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不能勝任工作。同時,還要向員工說明理由,并依法履行解除程序。否則,就有可能會因違法解除而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