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網(wǎng)絡公司為幫員工買房時獲得更高的貸款額度而開具了“虛假”收入證明,不料后該名員工辭職,要求按照這份收入證明上的工資支付解除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近日,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結(jié)此案,認定該收入證明真實有效,網(wǎng)絡公司應按此標準支付勞動者經(jīng)濟補償金。
高某系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原告公司主張高某月工資2000元,而被告高某主張自己的月工資4000元,并出示了一張加蓋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入證明。原告公司認可公章的真實性,但稱這時高某買房時,為了能從銀行獲得更高的貸款額度而要求公司出具的,高某的月工資并非4000元。因此,如何認定高某持有的收入證明是本案的關(guān)鍵?! ?/span>
庭審中,高某承認因買房貸款需要而要求原告公司出具了該份收入證明,但不認可原告公司主張的月工資2000元的說法。原告公司稱收入證明之所以寫成月工資4000元,是為了能讓高某獲得更高的銀行貸款額度,公司基于對高某的信任才出具的。此外,原告公司還申請公司財務人員出庭作證,證人證明高某月工資2000元。高某以證人系原告公司法人的兒媳婦,與原告存在利害關(guān)系為由,否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經(jīng)法官釋明,原告公司未能提供高某工作期間的工資表,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高某的月工資標準。
本案中如何認定收入證明的效力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主審法官認為,依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被告雙方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公司對其主張的高某月工資2000元的事實未能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此外,根據(jù)《北京市工資支付規(guī)定》用人單位至少應保留員工離職前兩年的工資支付記錄備查,故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資標準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公司未能提供高某工作期間的工資表,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以證明高某月工資標準的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法律責任。
綜上,法官認定高某提供的收入證明真是有效,判決原告公司應按照月工資4000元的標準向高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
本案帶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啟示是:勞動爭議案件中,在確認雙方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資標準、入職時間、考勤等承擔舉證責任。此外,根據(jù)《北京市工資支付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至少保存員工離職前兩年的考勤記錄和工資發(fā)放記錄備查。因此,用人單位應建立完善的入職離職制度、考勤制度、工資發(fā)制度。如此,才既能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quán)益,也能保障公司的合法權(quán)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