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勤表沒有員工簽名法院不予采信
張某于2012年10月入職某科技公司擔(dān)任副總裁,直至2016年1月21日雙方解除。后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公司辯稱張某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5日,并提交了考勤記錄,張某對考勤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記錄雖載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考勤狀態(tài)為未簽到,但該考勤記錄未見有張某簽字確認,張某對考勤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故采信張某之主張確認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1日,判決公司支付張某上述期間的工資差額49872.8元。
負有管理責(zé)任的用人單位應(yīng)對勞動者的工資標準、出勤情況等承擔(dān)舉證責(zé)任。如用人單位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則須承擔(dān)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記錄上沒有勞動者的簽字確認,在勞動者不予認可時,考勤記錄就無法證明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法院進而采信勞動者的主張確認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