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生爭議 賠償金按“實發(fā)”或“應發(fā)”工資計算成焦點
二審按“應發(fā)”判決 職工多得一萬
在勞動者的工資表中,都有“應發(fā)合計”與“實發(fā)合計”這兩項。其中“實發(fā)合計”,肯定比“應發(fā)合計”少,這是因為“實發(fā)合計”是扣除了用人單位依法代繳的勞動者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及個人所得稅等后的金額。那么如果要計算勞動者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是按其“應發(fā)合計”還是按“實發(fā)合計”計算呢?
2016年10月8日,隨著北京市三中院對一起勞動爭議案件的終審宣判,這一問題有了標準答案。即“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應按應得工資計算。而應得工資,包含單位代繳的勞動者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及個人所得稅,以及銷售提成、獎金等?!边@起案件的原告李女士,也因月平均工資由一審的按“實發(fā)合計”計算改為二審的按“應發(fā)合計”,進而從影像公司得到的工資、銷售提成、獎金、未休年休假工資、違法解除賠償金等,由一審的72203余元,提高到了二審的82960余元。
離職后索要多項賠償
李女士2010年4月6日入職北京一家影像公司,簽有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4月15日李女士離開公司后,因索要工資、銷售提成、獎金、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等,與影像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2105年10月,仲裁機關裁決影像公司支付李女士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共計39500余元后,李女士、影像公司均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
訴狀中,李女士要求影像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工資、2014銷售提成、2015年上半年獎金、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共計232000元。影像公司則請求法院判決其支付李女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1676元,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項。
然而一審一開庭,李女士與影像公司就對入職時間開始爭論。李女士稱她入職時間為2010年4月6日,而影像公司稱是2010年10月10日。對此法院認為,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雙方主張的入職時間不一致,但影像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證據,故法院采信李女士主張的入職時間2011年4月6日。
李女士與影像公司爭論的第二個焦點,是李女士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李女士稱她的月工資標準為8000元,包含工資和提成,但僅提交了一份錄音證據,沒有任何書證。而影像公司則提交了有李女士簽字的工資表,顯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李女士有10個月的工資在3100元至3990元之間。據此,一審法院按工資條上的實發(fā)金額,計算出了李女士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以此為依據,判決影像公司支付李女士工資、銷售提成、獎金、未休年休假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共計72203余元,駁回李女士及影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李女士及影像公司均不服,上訴至北京市三中院。
二審開庭雙方針鋒相對
二審開庭時,李女士稱,一審法院法官在計算其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時,僅以工資條上的實發(fā)工資數額作為計算依據,未考慮工資構成中單位代為扣繳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以及銷售提成、獎金等,屬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影像公司支付給她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賠償金等數額低于應支付的數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而影像公司上訴稱,不同意支付李女士提成、獎金、未休年休假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等,指出李女士在一審中提交了一份錄音,作為她2014年7月至12月銷售提成11896元、2015年獎金3000元的依據,請求法院駁回李女士的這項訴訟請求。同時還請求一審法院在計算李女士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時,應當扣除上述銷售提成及獎金。對此李女士稱,銷售提成和獎金也屬于工資福利的一部分,作為實際的勞動報酬,應當包含在工資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計算基數當中,且上述工資計算基數還應當包括公司代為扣繳的五險一金和個人所得稅。
在二審法庭調查階段,主審法官經查看一審卷宗,發(fā)現(xiàn)在一審中李女士提交錄音證據后,一審法官進行了舉證質證。當時經法官詢問,影像公司認可錄音中影像公司人員所稱的李女士提成工資11896元屬實。同時影像公司還認可,李女士每月的工資構成包括“工資、效益、遲到、事假、病假、年假、婚喪假、產檢、其他補助、住房保險、房貸利息、保密協(xié)議、車補飯補、雙薪-加薪、實發(fā)工資”各項。李女士、影像公司雙方均認可該工資表中的“住房保險”扣發(fā)項是影像公司每月為李女士代繳的其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影像公司為李女士代繳的其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合計為10527元。
二審按“應發(fā)”工資改判
北京市三中院審理后認為,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對于李女士的銷售提成和獎金,影像公司上訴主張李女士一審中提交的錄音屬于未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品,且該錄音證據并未經過法庭質證,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一審筆錄記載,影像公司一審中已經對李女士提交的錄音進行了質證,且未對該錄音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一審法院根據該錄音內容認定影像公司應支付李女士銷售提成工資、獎金并無不當。
同時法院還認為,本案中對李女士的月平均工資雙方存在差異。李女士上訴主張其每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獎金、銷售提成和影像公司代繳的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和個人所得稅;影像公司則主張應以李女士簽字的工資表中離職前12個月的實發(fā)工資進行計算。對此法院認為,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為應得工資,包含提成工資、獎金及單位代繳的勞動者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及個人所得稅。而一審法院僅以李女士離職前12個月的實發(fā)工資計算出平均工資,存在錯誤,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
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三中院審理后,按照李女士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應發(fā)工資的月工資作為標準,重新計算出被告影像公司應支付員工李女士的工資、銷售提成、獎金、未休年休假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等,終審改判影像公司支付李女士各項賠償金共計82960余元,比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多了一萬余元。
勞動午報記者 李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