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王阿飛于2014年8月5日入職某珠寶公司,雙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
王阿飛在《2018年區(qū)域開店責任書》手寫承諾不按季度考核,按年度考核,2018年度完成公司的任務指標,如未完成,自動離職。后王阿飛確實未按其所承諾完成任務,公司依據(jù)王阿飛簽字的《2018年四川區(qū)域開店責任書》的承諾和工作表現(xiàn),單方解除與王阿飛之間的勞動合同。
離職前王阿飛月平均工資為6587.48元。王阿飛于2019年2月26日向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8000元。
勞動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9287.32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解除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應當向王阿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9287.32元(6587.48×4.5個月×2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此情況下公司單方解除是否違法?是否應當支付王阿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可否約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條件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參照上述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原則上關于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系無效的。本案中,雖然王阿飛對其未完成任務作出自動離職的單方承諾,公司亦同意,可視為雙方有此約定,但參照上述法律的規(guī)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另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jīng)過或者調(diào)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王阿飛未能完成承諾的工作任務,應當視為不能勝任工作,根據(jù)上述法條的精神,即使勞動者有不能勝任的情況,也應當經(jīng)過培訓或者調(diào)崗,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