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42號
原告李銀保,男,漢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戶籍住址湖南省常寧市柏坊鎮(zhèn)政府路95號,現(xiàn)住深圳市寶安區(qū)沙井街道辦萬豐村榮泰園A區(qū)84號,身份號碼430425196601252219。
被告深圳市特種犬護衛(wèi)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靜逸街1號刑偵局辦公樓,組織機構代碼664175524。
法定代表人羅小斌,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祁愛潔,系該公司經(jīng)理。
第三人深圳市康日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qū)民治街道龍?zhí)辽鐓^(qū)隔圳新村哥圳路20棟305(辦公場所)。
法定代表人唐永欽。
上列原告訴被告追索報酬糾紛一案,經(jīng)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審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銀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第三人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進入被告工作,任職保安員,每月工資2400元,休息4天,包吃住,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3月4日,原告領取1月份工資時,發(fā)現(xiàn)工資是按1500元和30天計發(fā)、無休息日亦無節(jié)假日,而且超時加班工資為6元每小時。原告于2013年投訴到沙井街道綜治維穩(wěn)信訪中心,被告不僅不接受調(diào)解也不支付原告工資。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不予受理。特此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31日期間工資差額1412元;2、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資4068元。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屬于被告員工,不但沒有入職被告的資料,更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的填寫入職手續(xù)和親筆簽名的勞務合同以及考勤記錄都屬于康日勞務派遣公司。原告所講的在沙井街道辦勞動站調(diào)解一事,被告從未接到沙井勞動站的任何函件和電話,也從未派工作人員去沙井勞動站與原告調(diào)解此事。原告所講的上班地點與被沒有任何關聯(lián)。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資不符合事實。懇請法院依法裁決。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一份《勞務工合同書》,該合同第三條約定原告工資由標準工資和加班工資構成,標準工資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執(zhí)行。
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其申訴請求與本案訴訟請求一致。深圳市福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深福勞人仲不[2013]4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以原告未能提供有資助證據(jù)證明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不予受理決定而訴至本院,本院立案案號為(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4號,被告在該案中辯稱“原告的檔案不在被告公司,其系第三人派遣”。本院遂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1月9日,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認定:“被告一審答辯狀及一審庭審時稱李銀保系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同時該裁定認為,李銀保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認定李銀保和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李銀保認可其簽名的《勞務工合同書》顯示簽訂合同的雙方為李銀保和第三人,被告一審答辯狀及一審庭審時亦稱李銀保系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認為李銀保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李銀保與被告存在用工關系、第三人與被告存在勞務派遣關系。該裁定結果為:一、撤銷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4號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本院認為,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已發(fā)生效力,該裁定認為李銀保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李銀保與被告存在用工關系、第三人與被告存在勞務派遣關系的結論,本院采納并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jù)。
二、關于被告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問題,原告沒有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且在本案庭審中仍然明確表示不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第三人作為用人單位雖然依法應對原告的工資承擔支付責任,但根據(jù)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和當事人權利處分原則,第三人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被告作為用工單位,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與第三人約定原告工資由第三人支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告負有支付原告工資和加班工資的法律責任。
三、關于原告主張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31日期間工資差額1412元的訴訟請求,原告在庭審中確認該工資差額是2014年1月份的周六日的加班費,結合原告在起訴書中承認每月休息4天的事實,可認定原告2013年1月份雙休日加班2天,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加班工資275.86元(1500÷21.75×2×200%)。原告請求超過該數(shù)額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原告主張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資4068元的訴訟請求,原告開庭時明確該請求是2、3月份和加班工資之和,其中2013年3月份上班至11日,按照上述第三點的原則,可認定原告2、3月份存在雙休日加班6天,2月份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3天,則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3月份工資2014.94元(1500+1600÷21.75×7),支付原告雙休日加班工資827.58元(1500÷21.75×6×200%),支付原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20.68(1500÷21.75×3×300%)。原告請求超過該數(shù)額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種犬護衛(wèi)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支付原告李銀保2013年1月份2天雙休日加班工資275.86元。
二、被告深圳市特種犬護衛(wèi)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支付原告李銀保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資2014.94元、6天雙休日加班工資827.58元、3天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20.68。
以上一至二項款項,被告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李銀保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共10元,由被告負擔(未交納,被告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次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賴國慶
人民陪審員 李宏新
人民陪審員 梅干軍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永周